胡某販賣毒品案。
基層檢察院以犯罪嫌疑人胡某涉嫌販賣毒品超過200克將案件報送至市檢察院,并建議市檢察院向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并建議對胡某判處無期以上刑罰。
后市檢察院以案件事實不清無法認定販賣數量超過200克為由,將案件退回基層檢察院。
基層檢察院起訴時,指控胡某通過微信發小視頻給張某1的方式交易毒品,并認定毒品交易克數為50克。后經過法院審理,一審法院采納了辯護人的大部分辯護意見,認定胡某販毒克數為12.5克。
附案件評析:
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簡介】
基層檢察院以犯罪嫌疑人胡某涉嫌販賣毒品超過200克將案件報送至市檢察院,并建議市檢察院向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并建議對胡某判處無期以上刑罰。
后市檢察院以案件事實不清無法認定販賣數量超過200克為由,將案件退回基層檢察院。
基層檢察院起訴時,指控胡某通過微信發小視頻給張某1的方式交易毒品,并認定毒品交易克數為50克。后經過法院審理,一審法院采納了辯護人的大部分辯護意見,認定胡某販毒克數為12.5克。
【代理意見內容】
審查起訴階段主要辯護意見:
辯護人認為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胡某販賣毒品的克數超過200克:
一、偵查機關采用的技偵手段違法,屬于非法證據:
1、技偵手段采用的時間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刑事案件都沒有立案即采用刑事偵查措施,屬于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由此搜集的證據均屬于非法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2、本案的技術偵查手段取得的證據作為本案的主要證據,應當提供相應的審批手續證明取證的合法性,但本案中沒有手續性證據。同時,該技術偵查證據可以顯示取證不合法。
根據法律規定,技偵手段的運用應當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同時應當由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實施。
但本案證據中,沒有審批手續,辯護人不清楚公安機關采取該手段是否經過了技偵審批。
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印發《常見毒品犯罪案件證據收集及審查指引》的通知,第二十五條規定: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審查通過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相關證據,應當注意審查批準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是否附卷移送,是否在采取技術偵查措施之前已經立案偵查。
因此,技偵程序的相關文書應當附卷移送。
同時,該案的技偵措施的實施機關是常州市公安局武進分局禁毒大隊,該機關的主體也不符合技偵措施實施的主體要求。
綜上,技偵手段嚴重違法,技偵證據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無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涉嫌販賣的毒品超過了200克。
審判階段主要辯護意見:
一、本案程序性問題。
1、本案監視居住程序嚴重違法。
據被告人陳述,在長達1個月23天的監視居住過程中,一直被羈押在辦案地點,包括詢問、睡覺都在辦案詢問室進行。
根據《刑訴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偵查機關將被告人一直羈押在辦案地點的行為已經嚴重違反了指定監居的規定,屬于嚴重的程序違法行為。
2、偵查機關對被告人實施了嚴重的疲勞審訊行為,被告人的供述應當被排除。
根據本案證據顯示,被告實施指定監居時間共1個月23天,前一個月,每日都會做3份詢問筆錄,公安實行三班倒制度,每日時間均是從下午2點-晚8點,晚8點-次日凌晨2點,凌晨2點-早8點,中間無間斷,每日的訊問時間居然長達18個小時,休息、睡眠時間完全得不到保證,屬于嚴重的疲勞審訊行為。被告人當庭供述,其精神上收到了嚴重折磨,身心疲憊,體重直線下降。
根據最高院《關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第2條第8項: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經受了長達一個月的疲勞審訊,公安機關為了讓被告人供述自己有罪不擇手段,辦案程序嚴重違法,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
二、關于50克毒品交易,現有證據根本無法證明,證據鏈缺失。
1、趙某的證言屬于孤證。
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中,只有趙某陳述到曾經幫張某1某拿過50克毒品,但張某1沒供述。同時趙某稱是與張某2一起送貨至安徽給張某1的,張某2在證據中根本沒有說到送毒品給張某1毒品的情況及克數。在本案沒有物證的情況下,趙某的證言顯然是孤證,同時其證言還充滿矛盾,形不成證據鏈。
2、趙某對于接收、運輸50克毒品的證言充滿矛盾。
時間上:4月30日的證言中說該筆是最后第二次交易;7月6日的證言中說該筆是最后一次交易,在時間上不一致。
地點上:4月30日、5月22日的證言中說是在崔橋三盒地板廠附近拿的;7月4日、7月6日的證言又說是在朝陽路上的一個小橋附近拿的,地點上存在矛盾。
拿貨后的行為上:4月30日、5月22日的證言中均說是拿了貨以后根據張某1的指示就直接發貨發出去了;7月4日的證言又說是發出去了1套半的貨,還剩半套送來安徽給張某1了,完全是矛盾的。
綜上,趙某在公安的6次筆錄對于該50克毒品的陳述充滿重大矛盾,陳述均不穩定,無法作為定案證據。
3、起訴書指控,本案中50克毒品的交易金額是8600元,不符合證據中和實踐中毒品交易的價格邏輯。
證據顯示,張某1供述的向“二娃子”購買12.5克毒品的交易金額是4200元,也就是每克毒品330元左右。
實踐中,大量案件證實,每克毒品的交易金額不會低于300元。
但本案中,起訴書指控的50克毒品的交易金額為8600元,即每克毒品的交易金額為172元,大大的低于實踐金額,也于證據邏輯不符。
故,本案不存在8600元可以購買50克毒品的情況。
4、起訴書指控,該50克毒品的交易價格是8600元,但是提供的轉賬憑證并無法證明該筆錢的用途。
公訴機關提供了4月19日的轉賬記錄,目的是為了證實存在轉賬8600元購買毒品的情況,但該證明目的僅憑轉賬記錄并無法得出上述結論。該8600元為什么分兩次轉賬,被告人與張某1是否在之前已經約定了毒品價格,為什么要用賈某的微信支付寶轉賬,該筆錢對應性質是什么,均無法證明,不能得出該8600元時賭資的證明目的。
5、公訴機關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與該50克毒品交易有關。
公訴機關既沒有提供諸如被告人與張雷間的聊天記錄,來證明雙方之間就販賣毒品達成了合意。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人去過涉案地、存放了上述毒品,無法證明被告人與該毒品存在關聯性。同時,被告人當庭陳述其在案發是并不在常州,而是在四川,不可能親自存放毒品。
綜上,關于起訴書指控的50克毒品交易,現有證據無法形成證據鏈,更無法證明被告人與該筆之間有關聯性。
三、本案中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是本案中的“二娃子”。
雖然被告人的外號叫“二娃”,但此“二娃”是否為本案中的張某1的上線,無證據證明。
(1)本案缺少張雷對“二娃子”的辨認筆錄。
(2)本案其他證人均沒有見過“二娃子”真人,無法確定“二娃子”身份。
(3)趙某陳述關于“二娃子”與張某1的通話情況,完全不符合邏輯。
其在筆錄中兩次說,聽到張某1與“二娃子”聽通話,并說聽到是四川口音,這種陳述是完全不符合邏輯的。張某1與“二娃子”打電話時沒有開免提,一般情況下不可能聽到通話內容,更不可能聽到方言口音。而且假設“二娃子”是四川人,但張某1是安徽人,“二娃子”不可能用方言與張某1交流,更不可能聽出有四川口音。即使假設被告人是“二娃子”,但是其說普通話的口音非常標準,至少辯護人和一般人是聽不出的,所以如果趙某陳述為真,那么反而可以證明被告人并非“二娃子”本人。
(4)公訴人雖然提供了通話記錄,但只能證明被告人與張某1有通話,并不能證明張某1的上線就是被告人,同樣不能證明被告人就是“二娃子”。
綜上,辯護人認為本案起訴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無法認定被告人存在販賣毒品的行為。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支持了辯護人的大部分辯護意見,認為公訴機關起訴胡某販賣50克毒品證據不足,綜合評判后認定胡某販賣毒品的克數為12.5克。
【裁判文書】
(2019)蘇0412刑初799號判決書
【辦案心得】
本案充分體現了刑事案件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人民法院充分保障了訴辯雙方的權利,在庭審過程中充分聽取了訴辯雙方對本案事實、證據等方面的陳述意見,并依照全案證據進行了綜合評判,充分維護了被告人的合法權利。
同時,辯護人在審查起訴階段與公訴機關進行了全面溝通,提交了本案的書面辯護意見,也為本案最終取得良好效果打下基礎。公訴機關尊重并采納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訴機關進行起訴,同樣維護了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的合法權益。
刑事罪名能否成立,必須建立在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上,這就要求辯護人對案件進行充分、細致、全面的閱讀與整理,抓住一切證據漏洞進行辯護工作,及時與司法機關進行溝通,充分表達自己的意見與觀點,才能最終取得良好的結果。
【律師簡介】
楊奕文律師,江蘇樂天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刑事業務部負責人,常州市刑事業務委員會委員,江蘇省刑事業務人才庫律師,江蘇省刑事專業律師庫律師。
職業以來,專注于刑事業務的辯護與代理工作,辦理了上百件刑事案件,案例曾被入選進全國司法部案例庫,被評為江蘇省優秀案例、常州市優秀案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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